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交易,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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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發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二段某檳榔攤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二段往桃園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之居處,俟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忠義路二段下湖營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果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致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何方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足擦傷併挫傷、右腳趾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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