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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俊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2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張俊宇因酒後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 巷巷口失控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即104 年5 月27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張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 第8 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受傷部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6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2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9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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