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交訴,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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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杰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A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南平路51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車,適有自南平路518 號對面欲穿越道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黃長壽亦行經該處,乃遭林士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黃長壽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士杰於明知肇事並造成黃長壽受有傷害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士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長壽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黃長壽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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