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勞安訴,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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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春雄以磚牆拆除為業,係從事拆除建物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林沛淇承攬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許紫謨所有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2 、3 樓之隔間牆,每層樓之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陳春雄為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乃以每日1,200 元之價額僱用劉錦祥(已歿)與其一同為拆除工作,自同月28日開始施工。

陳春雄僱用劉錦祥為上開拆除工作,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及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以及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而依當時情形,陳春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劉錦祥逕自牆壁下方開始打洞,由下而上施工,且疏未為避免牆壁倒塌之適當支撐或控制,復未要求劉錦祥配戴工地帽或其他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因陳春雄之上開過失,致施工之第2 日即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施工中之上開房屋3 樓隔間牆突然倒塌,壓擊施工中之劉錦祥,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出血性及神經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春妹與證人許紫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林沛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案發現場圖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1月19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案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9 張、醫院屍體照片5 張及相驗屍體照片23張。

四、論罪科刑:按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按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 、2 款、第165條訂有明文。

被告陳春雄於本案事故時僱用被害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陳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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