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易,6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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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偉倫因細故與前女友張雅婷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向張雅婷恫稱:「你不說我就往遠揚街開槍」、「真想放火燒了你們店」至張雅婷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張雅婷,使張雅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偉倫於103 年6 月26日某時到陳易萱經營之餐廳消費未付帳,因而與陳易萱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03 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恫稱:「不要惹毛我,告訴你」、「這是警告,我跟你講」、「你叫警察來也保不住你」、「走著瞧」、「要火拼就來吧!沒在怕、最好把我打死」至陳易萱之手機,復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21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陳易萱恫稱:「不要惹毛我,你小心一點,你店裡小心一點哪一天被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易萱,使陳易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偉倫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陳賢能委託幫忙運送貨物,為從事包裹運送業務之人,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利用與陳賢能一同運送新竹貨運包裹至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99號」)統領百貨之機會,趁陳賢能不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貨運包裹內之I phone6 plus 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予統領百貨之櫃姊陳品蕎(另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中),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張聰海接獲客戶遠傳電信愛買店反應到貨數量短少1 支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賢能、張聰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雅婷、陳易萱、證人陳品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遭侵占之手機照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張雅婷,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陳易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竊取上開貨運包裹內之I phone6 plus 金色手機1支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惟查:證人陳賢能於警詢中業已證稱: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與其共同送貨,其陸續給他約1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5 號卷第15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自103 年10月1 日開始幫陳賢能送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 頁),該職務係被告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是被告持有上開貨運包裹內之I phone6 plus 金色手機,係屬其業務範圍,且該貨運車上包裹內之I phone6plus金色手機,於上班時間係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於運送途中,將I phone6 plus 金色手機1 支拿走據為己有,顯係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態樣,公訴意旨認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溝通,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各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又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I phone6plus金色手機1 支,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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