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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顥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顥諹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顥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 ○0號陳圓華之住處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 樓後陽臺之欄杆攀爬至2 樓之後陽臺,並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陳圓華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陳圓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再次行經上址前,欲入內行竊,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未經蔡俊瑩之同意,自1 樓後陽臺之欄杆攀爬至2 樓之後陽臺,惟高顥諹打開窗戶將頭探入屋內而尚未著手行竊之前,即經蔡俊瑩發覺並大聲呼喊,高顥諹見狀旋即逃離該處,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嗣經蔡俊瑩拾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顥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圓華、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榆婨之陳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3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攀爬進入上址2 樓之後陽臺,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使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者手實施刑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攀爬至告訴人蔡俊瑩住宅2 樓後陽臺,並於打開窗戶將頭探入屋內之際,即遭告訴人蔡俊瑩發覺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俊瑩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告訴人既就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亦已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侵入住宅行為,亦嚴重危及他人居住安全,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物尚非鉅額,被告國中畢業,及其供承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30頁背面、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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