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簡,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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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韋燕芬」署名叁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齡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168 汽車旅館桃園館311 號房內,於該處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圖脫免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處,冒用其友人「韋燕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韋燕芬」之署名3 枚及指印5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韋燕芬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事件之正確性。

嗣於109 年9 月17日某時許,為警通知韋燕芬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領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韋燕芬始察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韋燕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美齡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燕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紀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韋燕芬」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韋燕芬」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偽造署押犯行,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續在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韋燕芬」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因警查獲其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上開犯行而有遭行政罰之處罰風險,竟冒用其友人韋燕芬之名義,進而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韋燕芬本人無辜受行政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韋燕芬」之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韋燕芬」署名3 枚,指印5 枚  │
│    │派出所103 年8 月24 日第壹次 │                              │
│    │調查筆錄內文同意人欄、騎縫處│                              │
│    │及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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