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德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德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負責施作謝秋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住宅之水電修繕工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通(音譯)」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1月7 日16時許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某日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1月20日後之某日7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內所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錶號0000000 號電錶【原裝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0號之住宅,為屋主李淑芬使用,於102年11月7 日16時許發現遭竊】1 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之裝設於謝秋美上址住宅內。
嗣因台電公司人員執行電表稽查時,於102 年11月20日9 時45分許,發現上揭失竊電表經裝設於謝秋美上址住宅內,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榮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宗乙、謝秋美分別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契約戶用電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淼泰水電工程行名片、台灣電力公司電表失竊登記表、桃園區營業處提報用電異常用戶資料表、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証表、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台電公司電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賠付台電公司電表遭破壞之賠償費用,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1 紙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