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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為店長林吳旭峰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貨架上之之USB 充電傳輸線(價值新臺幣199 元)1 個,得手後,徐文權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長褲右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門,林吳旭峰察覺有異,攔下徐文權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案經林吳旭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7 頁、第56-57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旭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9-2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1-24 頁、第26-31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①②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6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①案)、10月(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判決,將①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②案判處上訴駁回,並將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
③④於95年間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③案)、5 月(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將③④案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⑤⑥於同年間復因偽證2 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⑤案)、6 月(⑥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於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⑧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96年度易字第163 號、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⑩於同年間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⑨案)、4 月(⑩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⑪⑫⑬⑭於96年間第因竊盜2 次、侵占2 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⑪⑫案)、3 月(共2 罪,⑬⑭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⑮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⑯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⑰於98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前開⑨⑩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之①②④⑦案及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⑦至⑯第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與⑤⑥及⑰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2 年3 月16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5 月又8 日,迄至103 年7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輕微,並衡以被告五專畢業,自承現擔任機車材料行店長,有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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