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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部分更正:「王振強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0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15行部分更正:「,且經員警吳建明、黃永輝即時以警用偵防車阻擋其駕車逃離現場去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駕車衝撞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危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王振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強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100 年5月13日、同年8月18日,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149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呂瑋強駛離桃園市力霸街56巷4 弄口,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籃銘堯、彭維君上前盤查,詎王振強為規避檢查,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籃銘堯、彭維君分別站立在其車前方及車旁,要求其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衝撞逃逸,而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而妨害員警籃銘堯、彭維君職務之執行,員警彭維君遂取出槍枝朝該車右後輪鳴槍,以阻止王振強乘隙逃逸,王振強因聽聞槍擊聲受驚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且經警即時以警用偵防車阻擋其駕車逃離現場去路,王振強見逃逸無望至此始停車受檢,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振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證明員警已向被告表明│
│ │-S3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呂 │警察身分,依法執行公│
│ │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務要求被告停車受檢,│
│ │ │然被告拒檢並加速衝撞│
│ │ │逃逸之事實。 │
├──┼───────────┼──────────┤
│ 三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員警依法執│
│ │ │行公務要求其停車受檢│
│ │ │之際,仍加速衝撞逃逸│
│ │ │,後因自撞路旁電線桿│
│ │ │及遭員警以偵防車阻擋│
│ │ │始停車之事實。 │
├──┼───────────┼──────────┤
│ 四 │員警彭維君所製作之職務│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
│ │報告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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