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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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美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陳美足與黃鳳英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大溪分公司之員工,二人素有嫌隙,詎洪陳美足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國泰人壽公司大溪分公司辦公室玻璃門前,欲找黃鳳英商談工作調動ㄧ事,本應注意在室內行走活動時,須確認周圍之設施或物品,以避免不慎踫觸後致設施或物品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辦公室內,奔走追及黃鳳英,適黃鳳英行走至上址玻璃門前,洪陳美足不慎推及到黃鳳英右側之玻璃門,因而導致該玻璃門門把撞及到黃鳳英右手手臂,造成黃鳳英受有右上臂皮下3.5X 2.5公分淤青傷痕之傷害。

案經黃鳳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陳美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字第2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 頁、第17頁、第28-30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英、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大溪分公司之員工陳恩惠、證人畢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8 頁背面、第16-17 頁、第28-30 頁)。

㈢劉華亮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畢凱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見103 年度他字第7416號卷第3頁,偵字卷第31頁)。

三、按在室內行走活動時,須確認周圍之設施或物品,以避免不慎踫觸後致設施或物品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找告訴人黃鳳英商談工作調動ㄧ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辦公室內,奔走追及告訴人,不慎推及到玻璃大門,導致該玻璃門門把撞及到告訴人右手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推及玻璃門致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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