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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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綸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國際路口時,與洪立羣所駕駛之5686-T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 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追逐洪立羣所駕駛之B 車至同德七街,並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與寶慶路交叉口,駕駛A 車超越並擋住洪立羣所駕駛B車,洪立羣因此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立羣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洪立羣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洪立羣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嗣因洪立羣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淑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B 車照片9 張、告訴人洪立羣庭呈google地圖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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