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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少文、張嘉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先向彭寶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彭寶連向胡潮輝承租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地○地號:楊梅鎮東流段0000-0000 、000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圍牆部分,再由謝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嘉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101 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分別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不詳空地,載運如附件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等物品,共計4 趟,並將之運送至承租之前開系爭土地內貯存、清除。
嗣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上址為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少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嘉富、證人彭寶連、胡潮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李美質、何育昇、吳欲齊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委託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謝少文與彭寶連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彭寶連與胡潮輝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過程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26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彙整表、工業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被告與張嘉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1 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被告犯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以前揭非法方式載運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共計4 趟,對於人民健康等有潛在危害,為促使其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之負面影響,俾令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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