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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在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67、5650、5651、5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坤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坤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6 旁鐵皮屋後方之鐵皮屋2 樓,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地下簽注站,以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下之方式簽賭注今彩539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而為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為對獎基準,以供簽選01至39之號碼中,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或任選一個號碼包牌(俗稱「坐車」)之種類下注,並約定簽注1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0、53元;
至「坐車」之賭資為3,040 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金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5 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選之2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300 元之彩金;
若簽選之3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三星」,則每支可得56,000元之彩金;
若簽選之4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四星」,則每支可得70萬元之彩金;
若任選一個號碼包牌者,與所開出號碼中任1 個號碼相符,即對中「坐車」,則每車可得21,200元之彩金,由簡坤在負責賠付,倘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簡坤在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4 年2 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4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人林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賭客陳羽怜、郭炎春、鄧佳蕙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絡名冊、帳單、簽注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2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作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利用傳真、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以上揭處所,充作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是被告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 賭博之行為,係召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有在上址,接受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傳達簽賭訊息,而與賭客對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一第3 頁背面、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自身亦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載,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與所犯其餘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認定適用。
被告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實質之一罪。
而經營地下今彩539 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而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接續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良善風氣,並考量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之期間,犯罪所得非低,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肢體殘疾人士,謀職不易,復有尚待撫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一第3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印章4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印章不是賭博所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第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印章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8台 │
├──┼─────────────┼───┤
│ 2. │簽注單 │126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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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 │245張 │
├──┼─────────────┼───┤
│ 4. │室內電話 │1支 │
├──┼─────────────┼───┤
│ 5. │計算機 │12台 │
├──┼─────────────┼───┤
│ 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
├──┼─────────────┼───┤
│ 7. │監視器鏡頭 │1支 │
├──┼─────────────┼───┤
│ 8. │液晶電視 │1台 │
├──┼─────────────┼───┤
│ 9. │手機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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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隨身碟 │1個 │
├──┼─────────────┼───┤
│ 11 │郵政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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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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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聯絡名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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