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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暨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義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另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0 時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處,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及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各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載,純質淨重合計為72.5924 公克),而均自斯時持有之,以供其日後施用。
嗣於104 年3 月1 日2 時許,吳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聲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MDMA)、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1顆(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重量各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另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愷他命21包,純質淨重合計72.592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達72.592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毒品後而持有之,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72.5924 公克,數量甚多,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幸能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1顆藥錠,經鑑驗結果,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予沒收;
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1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鑑定結果 │
├──┼────────────────────────┤
│1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藥碇4 顆(驗前含袋毛重│
│ │1.38公克,因取樣0.29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 │1.0864公克) │
├──┼────────────────────────┤
│2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藥碇4 顆(驗前含袋毛重│
│ │1.44公克,因取樣0.3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 │1.1301公克) │
├──┼────────────────────────┤
│3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 顆(驗前含袋毛重│
│ │0.9 公克,因取樣0.24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 │0.6553公克) │
├──┼────────────────────────┤
│4 │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20包(驗前淨重│
│ │85.852公克、取樣0.12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5.7│
│ │291 公克,純質淨重71.8581 公克) │
├──┼────────────────────────┤
│5 │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
│ │0.868 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58 公克,純│
│ │質淨重0.734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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