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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雲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雲騰前於民國103 年間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0樓之5 租屋處,向陳信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聲稱因銀行欠款,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陳信宏郵局帳戶)領薪水,陳信宏遂不宜有他,將該其郵局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吳雲騰;
另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向呂明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聲稱因其帳戶不能使用,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呂明峰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明峰永豐銀行帳戶)領取薪水,呂明峰遂將其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吳雲騰。
吳雲騰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領取提款卡,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騙行為,詎吳雲騰取得陳信宏、呂明峰之郵局帳戶及呂明峰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件匯款抽取5 %之代價,將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匯至王大哥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王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理由,分別詐騙徐一仁、游明樺,致徐一仁、游明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呂明峰及陳信宏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雲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信宏、呂明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明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徐一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游明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一仁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雲騰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呂明峰之郵政存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信宏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呂明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借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共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雖民國103 年6 月18 日 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游明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另賠償被害人徐一仁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徐一仁│佯稱網路遊戲刀塔傳奇│103年10 │2,500元 │
│ │ │玩家欲出售虛擬寶物,│月3 日下│ │
│ │ │以LINE聯繫需先匯款 │午1 時59│ │
│ │ │2,500 元至呂明峰之郵│分許 │ │
│ │ │局帳戶,才能在8992遊│ │ │
│ │ │戲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 │ │
│ │ │標,嗣匯款完畢後,該│ │ │
│ │ │網站又要求匯款1 萬元│ │ │
│ │ │成為VIP 才能與賣家交│ │ │
│ │ │易。 │ │ │
├──┼───┼──────────┼────┼─────┤
│ 2 │游明樺│在手機遊戲公開聊天頻│103 年10│11萬9,000 │
│ │ │道表示欲出售商品,以│月9 日晚│元 │
│ │ │LINE聯繫要求登入遊戲│間10時9 │ │
│ │ │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交易│分許;同│ │
│ │ │,並要求匯款至5,000 │年月10日│ │
│ │ │元陳信宏郵局帳戶,嗣│上午8 時│ │
│ │ │匯款完畢後,該網站又│53分許;│ │
│ │ │要求匯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10│ │
│ │ │成為VIP 才能與賣家交│日下午1 │ │
│ │ │易,游明樺遂匯款1 萬│時9 分、│ │
│ │ │5,000 元。該網站客服│13分、16│ │
│ │ │人員復佯稱因游明樺將│分許;同│ │
│ │ │該郵局帳號填錯遭凍結│年月10日│ │
│ │ │,再次要求游明樺匯款│晚間9 時│ │
│ │ │3 萬9,000 元才能解除│45分許、│ │
│ │ │,游明樺匯款後,該客│同年月11│ │
│ │ │服人員又佯稱仍需6 萬│日凌晨0 │ │
│ │ │元才能取得認證書解除│時4分、 │ │
│ │ │凍結,游明樺遂再次匯│7 分許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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