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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3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上偽造「王耀南」指印壹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上偽造「王耀南」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錫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朝陽街11號,見王耀南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利用該鑰匙竊取該機車(車內置物箱尚有王耀南所有之身分證等物)得手。
㈡江錫珍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萬安當鋪內,向該當鋪老闆陳雪花(涉犯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王耀南本人,並提出王耀南之駕駛行照、保險證等證件,欲典當該機車,且在當舖所提供編號07084 號空白當票按捺指印1 枚(該當票上「王耀南」之署名1 枚為陳雪花所書寫),以此方式偽造該當票私文書後交予陳雪花而行使,致陳雪花誤信係王耀南本人前往典當,遂收受其所典當之上開機車,並交付現金新臺幣1 萬6 千元予江錫珍,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南、萬安當鋪。
㈢江錫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甚少店家之空曠處,見張巧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按該機車前業於102 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不詳人所竊取),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將該車發動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錫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耀南、陳雪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巧薇於警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王耀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典當留存之證件影本、當票、典當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5 月 22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巧薇)、刑案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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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犯罪事實㈡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業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保障。
又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蓋該機車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被害人張巧薇停放處竊得,並置於桃園火車站一帶,被告再將該機車駛離,此時被害人張巧薇業已失其占有,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竊取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占有該機車,故該機車係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中當庭諭知被告增列所犯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合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當票偽造「王耀南」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被害人王耀南及侵占脫離被害人張巧薇持有之機車(被害2 人皆業已領回機車),並佯稱其為王耀南本人,典當其所竊取王耀南之機車,生損害於王耀南、萬安當鋪,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害人王耀南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對於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害人萬安當鋪負責人陳雪花、張巧薇均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當票上偽造「王耀南」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法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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