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1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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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游瑞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游瑞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車停靠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52公克)、注射針筒3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52公克)、注射針筒3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施打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5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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