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1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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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珠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56 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又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義大世界附近胞姐陳怡如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4 年4 月7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珠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混合於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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