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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104 年4 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前述住所被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2 公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自75年12月18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73頁),而依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為上開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地點為不詳,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地無從認定在桃園市境內。
再者,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迄今,是本案於104 年7 月2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因被告現所在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爰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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