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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0 年12月3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7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毛重1.2802公克),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輛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1.2802公克)。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因當日為警盤查之際,遭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槍枝,員警乃將其逮捕後,再查得其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並為毒品列管人口,始依法對其採尿送驗,且於採尿前,被告均未曾提及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4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準此,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應構成自首云云,當不足採信。
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菸草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280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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