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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瑀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心瑀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1 樓「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偉公司)」,並自97年3 、4 月間起,負責英偉公司帳務、請款事宜及財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經辦會計人員,竟為謀個人之私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佯以薪資轉帳需另簽立取款條為由;
或利用處理公司貨款之機會,浮報公司甲存帳戶應存入款項之方式,而接續虛偽填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持向英偉公司負責人林義山列報公司支出,以此方式向林義山施以詐術,林義山因信任吳心瑀,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是否與實際支出相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蓋用英偉公司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吳心瑀即持已用印之不實取款憑條至玉山銀行,據以重複提領薪資及溢領甲存款項以行使,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英偉公司之營運及財物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期間,接續不實填製英偉公司現金請款單,以虛構英偉公司營運必要開銷,並將請款金額彙整後,填寫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持向林義山虛報公司支出,以此方式向林義山施以詐術,林義山因信任吳心瑀,未確實核對支出明細是否屬實,誤信吳心瑀所核銷支出為真實,即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英偉公司印鑑章,吳心瑀即持該取款憑條至玉山銀行提領款項,而以此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虛報公司支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
㈢因英偉公司小額雜費零用金之運用,亦為吳心瑀執掌範圍,吳心瑀竟利用控管雜支費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期間,每月先估算英偉公司所需繳納費用及雜項支出等概略金額,並填載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之單據,持向林義山用印領款,俟於如實核付英偉公司營運必要雜支後,款項如有剩餘,即藉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
㈣嗣吳心瑀接獲玉山銀行通知英偉公司積欠高額借支款,見其其犯行已無法掩飾,即向林義山坦承其有違法提領款項及侵占之情事,惟因無法與英偉公司達成和解,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2年5 月3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自首坦承上情,並依法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瑀自首暨英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心瑀被訴詐欺取財、填製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英偉公司代表人林義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英偉公司財務經理林千鈺、行政人員林家慧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基本資料、零用金登記簿、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請款單及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暨相關單據、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乙存)、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甲存)、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暨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綜理英偉公司之帳務、請款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謀個人私利,或以銀行薪資轉帳作業需要,或以浮報甲存金額之方式,而虛偽填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後,出示予林義山蓋用英偉公司印鑑章,持向玉山銀行重複提領薪資或溢領甲存款項以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並應依法定程序予以任免;
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他會計人員均屬「經辦會計人員」。
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係英偉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則被告應僅係英偉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合先敘明。
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
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即附表編號2 部分),以虛報公司支出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英偉公司現金請款單,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方法,自英偉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係因其施用詐術而來等情,業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既係詐欺之結果,即非合法持有,是其此部分所為,均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任職於英偉公司擔任經辦會計人員,業認定如前,其利用英偉公司負責人林義山對其工作執掌之信任,佯以薪資轉帳或提領甲存款項為由,虛偽填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或以虛構英偉公司營運支出之方式,不實填載現金請款單,並出示予林義山用以申請或列報公司支出,其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義山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款項,而自英偉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復利用其掌管英偉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所提領運用後剩餘之小額零用金,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英偉公司零用金入己。
核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雖僅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列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偽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乙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方式欄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分別多次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得及侵占英偉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而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舉措,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各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各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一之㈢,則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3至4 頁)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所為前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英偉公司任職多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英偉公司會計人員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接連以銀行薪資轉帳作業需要、溢領甲存款項、虛報公司財務支出等方式,恣意訛詐英偉公司財物,更將英偉公司結餘之小額零用金侵吞入己,使英偉公司負有鉅額之銀行借支款,致公司營運及財務穩定產生莫大危害,所為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其取得前開款項之流向、用途,致告訴人後續之追索求償更為困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非全無彌補之意;
惟因所詐得及侵占數額甚鉅,致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期 間 │ 犯 罪 方 式 │ 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10月8 日起至│虛偽填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3,683,496 元│
│ │101 年12月10止(│,持向英偉公司負責人林義│ │
│ │起訴書誤載為102 │山佯稱薪資轉帳作業需要,│ │
│ │年,應予更正) │致林義山陷於錯誤,蓋用英│ │
│ │ │偉公司印鑑章於玉山銀行取│ │
│ │ │款憑條上,而得據以重複提│ │
│ │ │領薪資。 │ │
│ ├────────┼────────────┼──────┤
│ │97年5 月23日起至│藉處理公司貨款之機會,於│7,674,600 元│
│ │102 年2 月22日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不實│ │
│ │ │浮報英偉公司甲存帳戶數額│ │
│ │ │,持向林義山列報公司貨款│ │
│ │ │支出,致林義山陷於錯誤,│ │
│ │ │蓋用英偉公司印鑑章於玉山│ │
│ │ │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得溢領│ │
│ │ │甲存款項。 │ │
├──┼────────┼────────────┼──────┤
│ 2. │97年5 月2 日起至│不實填載英偉公司現金請款│2,285,467 元│
│ │102 年1 月16日止│單,以虛構英偉公司營運必│ │
│ │ │要支出,嗣經彙整並填寫玉│ │
│ │ │山銀行取款憑條,持向林義│ │
│ │ │山虛報公司支出,致林義山│ │
│ │ │陷於錯誤,蓋用英偉公司印│ │
│ │ │鑑章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 │
│ │ │,而詐領款項。 │ │
├──┼────────┼────────────┼──────┤
│ 3. │96年4 月30日起至│利用掌管英偉公司小額零用│774,349元 │
│ │102 年3 月28日止│金運用之機會,將核付英偉│ │
│ │ │公司必要雜支後所剩餘之款│ │
│ │ │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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