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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震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6號、90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皆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
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
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 ○0 ○0 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置紅線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自該車車內駕駛座門板置物槽內扣得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震群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6號、90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為警當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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