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4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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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勝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羅勝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華路 265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年月10日某時,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新屋區中興北路101 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羅勝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45分)、同年9 月27日下午5 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勝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之前,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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