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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蓁(原名林曉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友人楊贊議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提楊贊議時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0-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贊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4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郁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103 年11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復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中肄業,自承需扶養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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