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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即103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866 ,毒品編號:D103偵-186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8 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5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⒉①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9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俟於103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4 年9 月15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假釋經撤銷,於104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執行刑A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叁柒柒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1 月12│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C0│
│ │ │ │ │非他命 │56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5│
│ │ │ │ │ │頁)。 │
├──┼────┼───────┼─────┼───────┼─────────┤
│ 二 │注射針筒│壹枝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 │ │物 │ │
├──┼────┼───────┼─────┼───────┼─────────┤
│ 三 │玻璃球吸│壹顆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食器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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