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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藥杓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個、藥杓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7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5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18號判決撤銷發回,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37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抗告後,經高等法院以89年毒抗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4 月、4 月15日,並就①至③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就④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黃正雄於92年5 月4 日入監服刑,於97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7日;
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5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⑩、⑪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黃正雄於98年7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幸福三十三街27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9.7420公克,驗餘淨重9.7418公克),黃正雄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2 個、藥杓2 個、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包包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9.7420公克,驗餘淨重9.74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2 個、藥杓2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吳鴻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2日向吳鴻祺所購買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春買的,是伊跟吳鴻祺一起跟阿春買的云云,被告所述毒品來源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此外,經本院函詢移送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吳鴻祺涉嫌販賣毒品業經移送,有該局104 年6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5 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卷可稽,然查,依上開移送書所載吳鴻祺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5 月20日、23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7 日,核與被告前揭所指購買毒品日期「103 年10月12日」無涉,故該分局所指查獲情節與被告原指訴之本案毒品來源無涉,難認有何因被告指訴而查獲其毒品上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另案被告吳鴻祺遭通緝為警查獲時被告亦在場,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於住處交出前揭扣得之毒品9 包等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本案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僅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共計9.74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741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2 個、藥杓2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黑色包包1 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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