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63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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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儒(原名余世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104 年度蒞字第11467 號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孟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余孟儒於98年8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9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0日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余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案係被告主動到案說明,因而查獲,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雖辯稱施用毒品法定刑非低,施用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若嗣後入監服刑,只是將既有之工作、生活等化為烏有,且被告尚有祖母、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間開始偵辦,起訴後,於102 年間經通緝,並於103 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案審理(通緝)中,倘其確實珍惜其既有工作、並顧及家人,應更加戒慎其行,然其卻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後,不思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情可憫恕,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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