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6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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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工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4 年1 月8日下午5 時許,在同址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翌(9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8859-RY 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後警經徵得同意檢視車內物品及隨身物品,當場在其所穿之外套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再經警於是日晚間7 時30分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物品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王建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因同類案件於94年5 月6 日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歷9 年半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不僅深具刑罰之適應性,更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其現職為「送貨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 包,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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