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步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友人同處密閉空間,而友人有以抽菸方
-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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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步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古步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於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 月21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1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處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古步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其辯稱,伊係因朋友叫伊施作水電,而與朋友同處密閉空間時,朋友有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伊沒有迴避而聞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惟查,被告係因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處執行另案搜索時,被告併同在場,且該處經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隨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檢測,而該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於偵查中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驗、複驗結果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濃度為643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1頁、第2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復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
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2 份尿液檢驗報告均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
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友人同處密閉空間,而友人有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因而聞到云云;
惟按一般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在案。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進去即有聞到,伊知道係海洛因的味道,但因朋友拜託伊做事,伊於房間待20秒後即離開房間,伊後來雖有再進去,但不到10分鐘即離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可認被告僅於該存有海洛因煙氣之房間中停留不逾10分鐘,並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顯難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而致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理。
復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含有嗎啡濃度高達643ng/mL,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分別檢測出643ng/mL高濃度之嗎啡陽性反應。
況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理應深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違法,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伊一進去即警覺到,伊知道係海洛因的味道等語,是被告既明知該房間內會聞到混有海洛因之煙氣,卻仍未迴避或阻止友人繼續施用,反在該房間內待20秒離開後,卻再度進入房間,足證其亦有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甚明。
是其辯稱其係因聞到友人施用海洛因時所燃燒之煙氣,才導致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於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
尤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已不容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從重嚴懲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量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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