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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學(原名楊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文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頁、第39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2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你係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施用?)104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左右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施用,我是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你係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施用?)也是104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八德區住處,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同種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海洛因如何施用?)跟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我之前也是這樣施用。」
(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與其於警詢時供陳: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僅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略有不符,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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