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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伍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興新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於104 年1 月11日12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2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塑膠鏟5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興新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2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塑膠鏟5 支、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又前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前淨重1.22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 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前淨重1.22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塑膠鏟5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為被告所有,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為其所有等語,然於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扣案之電子磅秤非伊所有等語,則被告是否所有該電子磅秤已有可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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