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9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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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舜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在98年4 月27日出監,迄9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 )日下午3 時許,在中壢區忠勤街93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153公克),復於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再經檢察官因另案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為本院法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5.9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舜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74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1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5.97公克)。

三、被告黃舜維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3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撤緩字第1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先辯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杜心智,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由陳雅惠所提供,則其自身所辯已有歧異,且迄仍查無陳雅惠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並經偵查而提起公訴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先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併提起公訴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至多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更遑論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粉塊狀檢品2 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1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5.9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74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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