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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慧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㈢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拘役30日,在102 年9 月4 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6日,在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B 室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慧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慧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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