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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零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聯江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
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4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5日22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4.08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072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聯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4.08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072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4.08公克,因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重毛重4.072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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