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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士琳
被逮捕 人 鄭㨗豪
上列被逮捕人因提審法案件,乃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人鄭㨗豪之前科及通緝紀錄可知,其因加重竊盜案件,歷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於民國104年6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於104年5月14日確定,前開兩案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8806號、第9314號執行在案,惟被逮捕人從未到案執行,始經該署檢察官已於104年8月25日以桃檢兆執乙緝字第3837號發布通緝,至被逮捕人迄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便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聲請人郭士琳遂為被逮捕人而向本院聲請提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知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得徵被逮捕人顯係經由本院判處罪刑之裁判確定才被剝奪人身自由。
儘管聲請人主張被逮捕人曾藉匯票掛號之方式繳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易科罰金,不過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一事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考量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情事以審酌准許易科罰金與否之裁量權,不能僅憑受刑人拒不到案單方強行寄出匯票逕謂易科罰金結案,否則等同率爾剝奪檢察官之權限任令受刑人恣意武斷決定執行之作法,是難驟認該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觀之提審法修正條文總說明第5項載明:「法院於收受提審之聲請後,『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應即時核發提審票提審,並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落實行政監督。」
則於法院認無提審之必要時,自無核發提審票或予該法第8條所列之人陳述意見此一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思忖被逮捕人為警逮捕之緣由,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盡如前述,足昭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提審之必要,故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附具繕本之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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