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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妙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妙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妙冰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3 月31日更犯偽證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5 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偽證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賴妙冰前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期間即103年3 月31日故意再犯偽證罪,而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5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然因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刑人經該等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且甫於前案判處緩刑後確定僅區區數日,隨即再犯後案。
復且,徵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前揭判決事實欄所示,可知受刑人係於他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是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竟旋於他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中為虛偽之證述,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且其所犯前後兩案均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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