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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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99 年度執緩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鋒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第2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緩刑5 年,並於99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初某日止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內猶仍不思警惕,而故意再犯罪質類似之妨害風化罪,是受刑人屢犯相類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厲,足認受刑人顯非係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更足徵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後,顯無改過遷善之意,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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