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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刑法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亦明。
二、依卷內本院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葉思瑩已經本院以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確定。
但依卷內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顯示,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同年4 月7 日、4 月30日、6 月2 日、7 月16日,均未遵期到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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