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4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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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儀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儀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18日更犯傷害罪,於103 年11月28日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核受刑人陳儀庭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品行不佳,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信其經此追溯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3 年8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18日更犯傷害罪,於103 年11月28日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於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觀諸前揭違反藥事法案件及傷害案件2 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應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除各判決以外之任何具體證據,以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顯然聲請人只因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

是就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報到執行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保護管束,經當庭諭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卷所附報到筆錄在卷可稽。

受刑人先後於103 年11月28日及104 年5 月13日均未依規定報告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 日桃檢兆護振字第107318號函及104 年6 月3 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47132號函附卷可佐,亦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而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

是本院因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之行為,且其違反上開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至聲請人雖又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款規定之行為,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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