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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27日、104 年3 月20日,分別更犯詐欺、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2號、104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7 月1 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受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載受緩刑宣告,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順暢性,故前案判決所宣示者,乃希望藉此警惕受刑人應尊重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兼有勉其尊重他人人格之效果。
而其後案所犯,係詐欺得利及搶奪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
且受刑人後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係佯稱有消費之意願,而詐得KTV 所提供之服務及餐點;
所犯搶奪2 罪,均係在便利商店消費結帳之際,趁隙奪取櫃檯店員手中尚未結帳之商品,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手段並不相同,犯罪原因之關聯性亦甚低。
再者,其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各罪,固屬不該,然其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犯搶奪既遂罪,並經法院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益徵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深,是難遽認其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應認其前案所宣告緩刑之基礎仍然存在,而不該當於前開撤銷緩刑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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