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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3 年 9月22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竊盜罪,現經偵查中,且經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竟未遵期到案,嗣經聲請人多次函催、開庭告誡,仍置之不理,復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第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1 月26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亦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聲請人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17日每日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簽到1 次,亦未遵守檢察官之上開命令,繼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指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仍置之不理,後經聲請人再度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2日到案執行,並應於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每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簽到1 次,再次指明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復未遵期到案,亦未遵守檢察官之上開命令。
嗣於104 年6 月25日到案時雖陳稱仍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意願,惟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13日到案執行,再次指明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猶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檢察官執行處遇命令書、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執行筆錄,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檢附之受刑人簽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檢附之受刑人簽到報表、桃園市政府檢附之103 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並無因案入監在押致不能到案執行之困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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