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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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愷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愷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愷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102 年3 月28日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聲請意旨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8日左右與其他共犯以偽裝警員之方式騙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俗稱「黑吃黑」),嗣因遭受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而欲取回款項,受刑人即與該等成員發生毆打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3 日與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書記官要求監管財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昊聯55萬元、40萬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即自該日起開始計算緩刑期間,下稱第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雖其於第二案案發後再於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獲得緩刑之寬典,然觀諸該2 案判決,其2 次犯罪時間相隔僅約2 個月,且皆是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取款項,手法相類、所侵害者皆為他人之財產法益,所涉款項數額皆屬非微,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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