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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千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於99年4 月30日前先匯款予山石山象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山象公司)20萬元,並自99年6 月5 日起2 年,均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支付1 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自101 年6 月5 日起3 年,均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支付5 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共計應給付224 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該案於99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74萬元,剩餘之150 萬元係分別開立支票並提供擔保品予山石山象公司之負責人楊柏林,惟最後1 張支票之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0日,顯未依照判決主文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於99年4 月30日前先匯款予山石山象公司20萬元,並自99年6 月5日起2 年,均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支付1 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自101 年6 月5 日起3 年,均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支付5 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共計應給付224 萬元,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99年4 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且自99年6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期間內,業已給付共計54萬元予山石山象公司,剩餘之150 萬元款項,則於104 年4 月8 日將張鋧得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10張交付給山石山象公司之負責人楊柏林,並提供黃東明之攝影作品8 件交由楊柏林代為保管,以資擔保,此有支票影本10紙及收據、代保管簽收字據、匯款回條聯各1 紙存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過去1 年因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因此沒有辦法履行緩刑條件,伊在104 年4 月間找到工作後,就請伊的老闆開立支票給楊柏林,伊有跟楊柏林確認過支票的發票日後才開立這些支票,伊去年也有將攝影作品放在楊柏林那裡作為擔保,伊承諾這些支票一定都會兌現等語,又楊柏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有同意受刑人改以支票支付剩餘之150 萬元,伊是給受刑人一個機會,不然受刑人履行期限也快到了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實係在楊柏林同意之情況下,改以上開支票支付剩餘之150 萬元,再參以受刑人支付給楊柏林之支票中,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之支票亦均已兌現,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是雖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定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然受刑人前係因身體因素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非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其另有提出攝影作品予楊柏林以擔保確實會支付剩餘之150 萬元,並在取得楊柏林之諒解及同意後,改以上開支票支付剩餘之150萬元,足認受刑人確實具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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