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芳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0年9月5日受戴秋桂委託,持戴秋桂所簽發如
- (二)於100年7、8月間受黃淑花委託,持黃淑花所簽發如附
- 二、嗣高碧霞因未受清償,持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
- 三、案經高碧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 (一)被告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
-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戴秋桂、黃淑花委託清償之款項以現金、
-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先後侵占戴秋桂、黃淑花所交付之款項,犯意各別、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戴秋桂、黃淑花之信賴,收取2人委託還
- (四)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7、8月間受戴秋桂委託,
-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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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齡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芳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受戴秋桂委託,持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
詎劉芳齡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市場(下稱同安市場),收受戴秋桂委託償還高碧霞之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於100 年7 、8 月間受黃淑花委託,持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黃淑花。
詎劉芳齡於102 年年初某日在同安市場,收受黃淑花委託償還高碧霞之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嗣高碧霞因未受清償,持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戴秋桂、黃淑花表示早已清償,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碧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芳齡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持該本票向高碧霞借款,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黃淑花,嗣收受戴秋桂、黃淑花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戴秋桂、黃淑花交給我的錢還給高碧霞,因為高碧霞說沒有帶本票出來,答應我會撕掉,所以我就沒有把本票拿回來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戴秋桂、黃淑花係向被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戴秋桂、被告與黃淑花間,被告並不否認戴秋桂、黃淑花已還款之事實,至被告再持戴秋桂、黃淑花簽發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高碧霞間,被告遲延還款給高碧霞僅為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侵占罪論斷;
縱認被告受戴秋桂、黃淑花委託向高碧霞借款,因金錢非屬特定物,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戴秋桂、黃淑花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即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收受戴秋桂、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持該本票向高碧霞借款,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黃淑花,嗣收受戴秋桂、黃淑花之還款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他字卷第79、85、10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至28頁,卷三第102 至103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花於偵查中(他字卷第51至52、103 至104 頁)、戴秋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65至66、103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5至40頁反面)、高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4 、52至53、85至86、10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至58頁反面,卷三第82至8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戴秋桂、黃淑花委託清償之款項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高碧霞云云,然為高碧霞所否認,且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現仍在高碧霞持有中,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三第8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由高碧霞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8號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9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他字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參,衡情一般人持票據作為借款擔保時,於還款時會將票據取回,以避免票據繼續流通,被告為長期在市場從事買賣交易之商人,持票週轉應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既仍在高碧霞持有中,被告辯稱已向高碧霞清償云云,即屬有疑。
又被告並未指出卷附之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二第2 至92頁)、陳東信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高碧霞台灣銀行東桃園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至181 頁)等資料中,何筆為被告轉交戴秋桂、黃淑花償還高碧霞之款項,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本院實無從據此資料判斷被告所辯已還款乙情屬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⑴ 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的本票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應該是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我請被告幫我用這張票調錢給我,還錢給被告時,被告說金主把票撕掉了,我有再對被告說一定要撕掉,不然會有問題。
這張票借款的日期應該就是發票日,但還款的日期我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
核與高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戴秋桂跟我說,本票有日期的是透過被告跟我調錢的,是1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持戴秋桂簽發的5 張本票向我借錢,被告說是要幫戴秋桂向我借錢,而不是被告本人要向我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則戴秋桂委託被告持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戴秋桂與高碧霞間,嗣戴秋桂將所欠款項委託被告轉交高碧霞還款,被告所持有戴秋桂交付之15萬元,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未將該款項償還高碧霞而挪為己用,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⑵ 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發票日期100 年9 月5 日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因為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請被告拿這張票幫我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而與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萬元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是要向被告借現金,其他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是要向被告借支票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正、反面、39頁)之情形不同。
參以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編號5 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可轉讓流通之票據,形式上與其餘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有所區別,戴秋桂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在簽發的同時,我就知道該票會被轉讓出去;
其餘4 張沒寫發票日是因為被告說不用寫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40頁)。
依常情,若戴秋桂均係向被告本人借款,實無必要在簽發本票時為相異之處理,而戴秋桂特別指出當時因為被告沒錢,所以才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5 日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請被告向別人調錢來給戴秋桂,還款時並強調該本票要撕掉不然會有問題,即因該本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有流通之效力,足認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故戴秋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委託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受託持該本票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戴秋桂與高碧霞間,嗣戴秋桂將所欠款項交付被告,意在委託被告轉交高碧霞以清償借款,被告未依委任意旨將該款項交付高碧霞,而據為己有,即成立侵占,不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⑴ 黃淑花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填日期的本票是我請被告幫我調錢,沒有日期的是被告請我開票借被告週轉。
我是100 年間調現的,本票上的日期應該是要調被告調現的日期,後來於102 年年初時在同安市場交付10萬元現金還款,其餘的部分是被告欠我錢抵掉了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03 至104 頁)。
核與高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持黃淑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向我借錢,被告說黃淑花在市場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拿黃淑花的本票來找我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則黃淑花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的本票),係委託被告持向高碧霞借款,借款關係存在黃淑花與高碧霞間,嗣黃淑花將10萬元委託被告轉交高碧霞還款,被告所持有黃淑花交付之10萬元,即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依委任意旨該款項償還高碧霞,而挪為己用,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⑵ 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黃淑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有填發票日的本票是請被告幫我調錢、沒有發票日的本票是要借被告週轉等語(他字卷第51至52頁)參以黃淑花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僅編號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其餘均有記載發票日而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可轉讓流通之票據,兩者情形不同。
黃淑花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金主要求還款我就都還了,我有要求返還本票,但被告說金主已經把本票撕毀了等語(他字卷第52頁),顯然黃淑花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該次借款,係委託被告向金主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淑花與金主間,而非被告與黃淑花間,則被告收受黃淑花於102 年間委託轉交金主清償借款之10萬元,卻挪為己用,自該當侵占罪之要件,不因金錢為不特定物而有不同。
⑶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黃淑花於偵查中證稱係借給被告週轉,即預期被告持該本票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使用該本票無涉侵占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戴秋桂、黃淑花所交付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戴秋桂、黃淑花之信賴,收取2 人委託還款之金錢後,竟未向高碧霞清償而未取回戴秋桂、黃淑花之本票,使戴秋桂、黃淑花遭受本票強制執行財產之不利,被告行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已與戴秋桂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反面),尚未與黃淑花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15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戴秋桂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 萬元,其餘約定分期償還,有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受戴秋桂委託,持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向高碧霞借款如票載之金額,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戴秋桂。
詎劉芳齡於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在同安市場內,收受戴秋桂委託償還高碧霞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於行為人之效力,則行為人所持有者乃自己之物,即使處分亦不成立侵占罪。
1.依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錢給我用,其餘是要向被告借現金或借支票。
有寫發票日的本票在簽發的同時,我就知道該票會被轉讓出去,其餘4 張沒寫發票日是因為被告說不用寫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正、反面、39、40頁),參以戴秋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編號5 之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可轉讓流通之票據,其餘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係戴秋桂簽發委託被告持向高碧霞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戴秋桂與高碧霞間,已如前述。
2.就戴秋桂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原因是向被告借支票或借現金,因為被告有支票,所以我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支票,本票上寫多少,支票就寫多少,由我付清被告的支票,付清的時候,被告就要把我的本票還我。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10萬元的本票是借現金,其他是借支票,因為大筆錢被告沒有現金借我,一定是借支票,小筆錢10萬元被告有現金借我。
我都是一筆還款之後,再借下一筆,這5 張本票所借得的款項我都已經全部清償了。
借支票的話就是將款項軋到被告的支票帳戶裡,借現金的話,就是按照票面金額還現金。
我們菜市場的人如果有資金需求,都是找被告,不會問被告是跟誰借的、金主是誰或是被告和金主間的利息多少。
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至於被告和金主之間的關係,是被告的事情,我不需要了解。
我向被告借錢的時候,知道被告錢的來源不是被告本人,因為被告有跟我說現金的部分是被告向金主調度的。
被告說金主要收多少利息,被告就跟我收多少利息,例如借款10萬元現金,利息會先預扣,到我手上就剩下9 萬多元;
支票的話,例如借款面額25萬元的支票,支票到期要付款,我的現金不夠,會請被告幫忙還,這時候有一部分就會變成借現金,被告會向金主借,也要算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本票,是作為借款的擔保使用,我還錢給被告時,被告就要把本票還我或是撕掉。
這4 張本票都沒有寫發票日,因為被告說不用寫。
我認為我是向被告借錢,還款就是還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至40頁)。
3.依上開戴秋桂證詞可知,戴秋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向被告借款,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該次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戴秋桂間,被告收受戴秋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還款時,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清償,取得金錢之所有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得任意處分,不成立侵占罪。
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5 次之款項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戴秋桂所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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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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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 │無 │CH783928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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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 │無 │CH783930 │20萬元 │
├──┼───────┼───────┼──────┼────┤
│3 │無 │無 │CH783931 │10萬元 │
├──┼───────┼───────┼──────┼────┤
│4 │無 │100 年7 月1 日│CH783932 │25萬元 │
├──┼───────┼───────┼──────┼────┤
│5 │100年9月5日 │無 │CH767978 │15萬元 │
├──┼───────┼───────┼──────┼────┤
│小計│ │ │ │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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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淑花所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
├──┼───────┼───────┼──────┼────┤
│1 │100年7月16日 │無 │CH493423 │10萬元 │
├──┼───────┼───────┼──────┼────┤
│2 │無 │無 │CH375476 │10萬元 │
├──┼───────┼───────┼──────┼────┤
│3 │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9日 │CH493424 │10萬元 │
├──┼───────┼───────┼──────┼────┤
│4 │100年8月23日 │無 │CH767977 │20萬元 │
├──┼───────┼───────┼──────┼────┤
│小計│ │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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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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