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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嫻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靜嫻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晚間近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鴻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機車,而欲以信用卡結帳支付新臺幣(下同)950 元費用時,因見其座位前櫃臺桌上擺放價值4,990 元之華碩廠牌ZENFONE5型號顯眼紅色手機1 支(為到場接送配偶下班本欲坐該位置,暫時前往如廁之何承恩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黑色皮夾貼置上方完全遮蓋紅色手機,結帳期間並數度將右手壓在皮夾之上,結帳收取信用卡後,即將皮夾壓住手機置入包包而行竊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黎靜嫻固坦稱有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至上開車行維修機車,並在櫃臺以信用卡結帳,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伊的注意力集中在結帳的動作上,後來將簽帳單、維修單、發票及皮夾都收進伊包包,結帳完後伊還跟師傅閒聊一下機車有別的問題才離開機車行,伊在那家店買機車已3 年,每1 千公里就會到這家機車行保養,修車也是,所以伊大約去過20來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手機有可能是結帳的過程中滑落地面等語。
經查:
(一)何承恩上開華碩廠牌ZENFONE5型號手機1 支,經伍麗花於103 年9 月到10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假日花市拾得該手機,輾轉由其同居人之女黃宜君自103 年12月起使用,經警發現上情後於104 年5 月9 日扣押該手機,由何承恩於104 年5 月13日指認無誤後領回該手機等情,有伍麗花、黃宜君於警詢、本院之證述、何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IMEI通聯紀錄(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至第100 頁反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在上開車行櫃臺結帳時,其黑色皮夾貼置何承恩紅色華碩手機上方並完全遮蓋該手機,結帳收取信用卡後,其皮夾壓住何承恩手機後一併置入包包一節,業經證人何承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3 年9 月26日伊當時去伊老婆所任職鴻德修車行接她下班,因伊要去上廁所,所以伊一進店內就把伊手機放在櫃臺上,上完出來時要拿伊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便撥打伊手機的電話,前幾通還能撥通,但之後就變成語音信箱了,伊就開始調閱監視器,之後就發現是鴻德修車行店內的客人拿走的,所以才來報案;
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被告是先坐在櫃臺前面,之後便拿出放在皮包內的皮夾遮住伊的手機,被告來店內修車是用刷卡的,她拿出皮夾內的信用卡結帳,結完帳後順勢將皮夾連同伊的手機一起放進皮包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手機及外面的皮套都是紅色的,上完廁所出來就發現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了,伊就在找手機,伊還去機車上找,確定沒有伊才走進來打電話,監視錄影畫面1 分58秒、2 分12秒都有出現在櫃臺前面找手機,伊還有問櫃臺的人有沒有看到伊的手機,櫃臺的人沒有回答,因為他們太忙,而伊本來要坐的那個位置,上完廁所就被被告坐走了,被告坐該位置之前還有看到伊的手機,被告2 分27秒離開就沒有看到手機,伊有撥電話,伊當時手機不是靜音,應該有聲音,除非被放在包包才會聽不到,伊前前後後撥了4 次,前3 次都有通,但是沒有聽到聲音,第4 次就不通了,現場伊都找過,包含桌上、桌下、地上、桌子跟櫃子的縫隙伊都找過了,伊非常確定被告離開之後,伊還有到被告坐的位置去看,地上也沒有等語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何承恩手持手機走向櫃臺、手機放置櫃臺、被告入座結帳、離座等情(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並非完全無據。
(三)惟縱認被告真有公訴意旨所指離座時其皮夾壓住何承恩手機後一併置入包包之情,惟被告從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為該店常客,被告離開座位後還有在門口待了5 分鐘左右等情,業經證人何承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且被告當日結帳時係以其真實身分之信用卡結帳,金額950 元,並有被告當日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當日入座時既係以結帳為目的,未必會注意到櫃臺上置有他人手機,亦未必會發覺其皮夾下方遮蓋住他人手機,倘被告初始即意欲竊取該手機而蓄意先以其皮夾貼置上方完全遮蓋手機,當無又以自己信用卡結帳而暴露真實身分之理,兼衡被告於結帳後並未立即離開該車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倘認被告真有公訴意旨所指其皮夾壓住何承恩手機後一併置入包包之情,亦堪認應係被告結帳完畢收物入袋時不慎將櫃臺上遭壓住之告訴人手機一併收入袋內,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依本案事證,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
(四)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詢虎頭山公園內有無流動攤販販賣贓物而遭查獲、查詢伍麗花、黃宜君之前案紀錄表、函詢伍麗花有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續約及辦理綁約手機之廠牌,然此證據之聲請,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有何關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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