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3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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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芳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年4 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8 日應予更正)之期間,受告訴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2 段65號6 樓之鉅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連敏祥之僱用擔任鉅曜國際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掌理記帳或收付鉅曜國際公司之帳款及保管戶名為鉅曜國際公司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及印鑑;

又因鉅曜國際公司財務問題,告訴人另委任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設立鉅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惟實際負責人仍為告訴人,被告於經告訴人同意後,遂申辦戶名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供作鉅曜實業公司運作使用,同由被告負責鉅曜實業公司之記帳及收付帳款並保管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僅臚列起訴書附表1 載明屬於起訴範圍之部分),利用保管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將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或轉入其親人、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1 各編號「流向」欄所示)。

(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僅臚列起訴書附表2 載明屬於起訴範圍之部分),利用保管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將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或轉入其親人、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2 各編號「流向」欄所示)。

(三)被告利用其為鉅曜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以鉅曜實業公司之名義,另行申辦戶名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存摺封面手寫註記「福利金」等字樣,同時利用其持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利用金融卡轉帳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將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或轉入其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3 各編號「流向」欄所示)。

(四)被告另利用職務上保管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及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於附表4 (僅臚列起訴書附表4 載明屬於起訴範圍之部分)及附表5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或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具體情形詳如附表4 「左列款項來源」欄之記載)內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內;

及將如附表5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內匯款至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同時為掩飾其如附表4 、附表5 所示之侵占行為,乃將上開附表4 、附表5 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7 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4 、附表5認定非屬侵占之範圍),將如附表7 所示之金額用於支付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款項後,再將差額新臺幣(下同)99萬7,624 元(計算式:482 萬5,446 元-382萬7,822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五)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收受鉅曜國際公司客戶所開立如附表6 所示金額之貨款支票,分別於附表6 所示之時間逕自存入其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以兌現,以此方式將如附表6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就附表1 至附表6 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敏祥、證人藍思婷之證述、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悔過自白書、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9日之本票1 紙、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編號1 至2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個人之信用卡債務或匯入友人之帳戶內,作為私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有以個人的財產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貨款;

且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之款項均需告訴人連敏祥之簽名方可提領;

在我任職鉅曜國際公司前,鉅曜國際公司就已有欠債,我任職後有替鉅曜國際公司代墊貨款並償還積欠大華當鋪的債務;

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悔過自白書及本票都是在我離職後才簽的,之所以會簽這些文件是因為我想要對帳,但在離開公司後,告訴人連敏祥、證人藍思婷就不讓我進公司對帳,並說要我先簽上開文件才願意讓我對帳,但我簽了之後告訴人連敏祥還是沒有讓我查帳;

我主觀上認知我是有幫公司代墊款項的,等到公司有款項入帳後,我才再從公司帳戶將代墊的款項用於我私人使用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如附表8-1 、附表8-2 、附表8-3 、附表8-4 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至12、附表4 編號1 至2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款項作為私人使用之際,主觀上係認為由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償還其前所代墊的款項,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7-143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確實受僱於鉅曜國際公司擔任會計帳戶人員;

並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成為鉅曜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同時負責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務管理;

卷附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係被告離職後方簽屬;

被告確實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編號1至2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屬鉅曜國際公司之支票轉入被告個人的帳戶或挪為私人使用(具體資金流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7 、附表8-1 編號1 至4 、附表8-4 所示之款項,均係以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應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0-75 頁、第133 頁背面、第137-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敏祥、證人藍思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卷四第47-48 頁、第69頁背面),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現金、轉帳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具體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以其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如附表8-1 編號5 ;

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

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 1、附表7 編號1 所示,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存款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貨款而非屬侵占範圍之數額為195 萬5,877 元,然經比對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6 月1 日合庫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共20張所示(見他字卷二第21-30 頁),被告於上開101 年6 月1 日自被告合庫帳戶代墊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貨款金額總額實為223 萬721 元(具體付款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8-4 所示),並有如附表8-4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堪信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確實有自被告合庫帳戶支付如附表8-4 所示之款項,而告訴人連敏祥及證人藍思婷對於附表8-4 所示之支付對象、金額均不爭執係屬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帳款,足認被告101 年6 月1 日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貨款之範圍應為223 萬721 元,起訴書僅記載195 萬5,877 元,應屬有誤,故就上開差額27萬4,844元(計算式:223 萬721 元-195萬5,877 元),亦應認為係於同日自被告合庫帳戶支出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貨款之範圍,乃予以列為如附表8-1 編號5 所示。

2、附表8-2 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且上開支票均已在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兌現一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107 年4 月12日上華江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0-184頁)。

然鉅曜國際公司分別已於101 年10月26日匯款65萬元清償被告所墊付如附表8-2 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鉅曜實業公司則另於101 年12月6 日自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7萬8,000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清償被告墊付如附表8-2 編號8 所示之款項;

另證人即連敏祥、證人藍思婷均證稱:有以公司名義向大華當鋪借款,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備註為「陳**」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即為大華當鋪交付予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附表8-2 編號9 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7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且被告對於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64頁)。

堪認附表8-2 編號1 、2 、8 、9 所示之票款金額,應非被告以自有財產代為墊付公司貨款之範圍。

另就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部分,證人藍思婷雖證稱:附表8-2 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是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16日轉帳82萬6,164 元支付;

編號6 所示金額係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號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支付;

編號11所示金額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2頁、第167-169頁),然經核對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帳戶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看出有證人藍思婷上開所述之資金往來情形,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鉅曜國際公司或鉅曜實業公司所支付,是以,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既然確係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而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兌現,且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之支付對象及款項,均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附表8-2 編號10至11支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車號0000-00 號車輛貸款部分亦屬公司應付費用一節,詳後述),據此,被告辯稱確實有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之金額共115 萬7,175 元,要屬有據。

3、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以現金存入鉅曜實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及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8-3 所示);

而證人連敏祥對此證稱:應該是有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被告為了要讓支票兌現,才匯款至鉅曜實業公司之甲存帳戶即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至於被告為何要匯款至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其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

證人藍思婷則證稱: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是我們發現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後,被告承諾要還錢,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有經濟上困難,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所以才陸續匯款至公司帳戶,如附表8-3 編號1 至7所示即為被告陸續還錢的資料,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是支票帳戶,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也是因為被告說支票快要到期,要先支付票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70頁)。

惟附表8-3 編號1-7 所示之存款時間均係在102 年4 月11日後,即被告已不再任職於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亦無需再經手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之收付帳款事項,姑且不論被告為何仍要於離職後再以自有財產存入鉅曜實業公司上開帳戶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然如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既係於被告離職後所為,縱此部分確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帳款,亦難將此部分之支付金額認作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之款項範圍內,況此際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無需再處理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收付帳款,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主張因為有替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故於任職期間可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以為清償等情,堪以認定。

另附表8-3 編號10至13所示之款項支出時間同為被告離職後,且款項用途均係有關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677 、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之調閱傳票、變更印鑑、申請退票註記手續費等費用,同理可證,被告自不得以離職後有為鉅曜實業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而藉此反稱於任職期間可以將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用於私人使用以抵償上開支出。

4、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1及附表8-2 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每次支付金額均為3 萬9,200 元、附表8-3 編號22所示款項,則係被告繳納停車費之收據等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的汽車貸款及停車費用,系爭車輛都是連敏祥在使用,連敏祥指示要用公司財產支付車貸,但當初系爭車輛貸款時是由我一次開出多張以我名義簽發的支票,每張支票發票日期均間隔一個月,金額都是3 萬9,200 元,後來我離職後一直想回公司查帳,但連敏祥一直不讓我進公司查帳,我擔心若不按時付款支票跳票的話我的信用會有瑕疵,所以才持續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63 頁);

互核證人連敏祥證稱: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及附表8-2 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應該是支付公司的系爭車輛費用,系爭車輛是租賃車,當初租賃期滿後就借用林溪成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8頁、第53頁);

證人藍思婷證稱:上開款項是被告用自己私人的支票支付車貸,等於她還款給公司,這可以抵掉;

系爭車輛是公司的租賃車,當時因為租賃期快要到了,再加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本來想賣掉,但因為當時的賣價不好,所以就改由先賣掉我私人的車輛,我再將賣車的錢拿來償還系爭車輛的價金,之後再將系爭車輛拿去擔保借款160萬元,因為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當時的男朋友林溪成名下,就以林溪成的名義去貸款,由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每個月的車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

另經調閱資料查證,系爭車輛確實於98年12月10日至101 年10月5 日期間係登記在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101 年10月5 日起迄今則登記於林溪成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 月9 日北監車字第1070007974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1 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055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車主過戶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101 至10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161頁、第162-167 頁);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認定系爭車輛係借用林溪成名義登記並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約定還款期間為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每月還款金額為3 萬9,200 元,且林溪成業已將裕融公司貸放款項交付予連敏祥,約定應由連敏祥清償貸款,而102 年5 月起的汽車貸款、停車費用、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連敏祥均未支付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可證。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連敏祥,應由連敏祥或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負責繳納車貸及相關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據此,由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及附表8-2 編號10至11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上開款項,而由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由證人連敏祥使用,依此系爭車輛的貸款、相關費用自應由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而由上開所示之系爭車輛還款期間益徵,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際,被告仍任職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且當時係由被告一次性簽發數張每張金額與每月還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日後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主觀上即可認知其極可能需要先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上開款項,則雖然附表8-3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所示款項之支付日期已在被告離職之後,惟被告抗辯其於離職後即未能再進入公司查帳,為免個人支票跳票而信用不佳,遂持續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等語,核屬實在。

準此,被告既係於任職期間即簽發支票承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故如附表8-3 編號8 至9、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仍應認為係被告於任職期間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之應付款項,方屬合理。

5、從而,綜合上開論述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藍思婷均不爭執之部分(如理由欄四㈠所示,即附表7 、附表8-1 編號1 至4 、附表8-4 所示部分)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其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如附表7、附表8-1 ;

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

附表8-3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是以,被告抗辯其有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應付款項等語,洵屬有據。

(三)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均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等節,分別有如附表4 編號3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堪信上開款項確實已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無訛。

雖被告就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款項辯稱:於被告合庫帳戶存摺上就此筆匯款紀錄載有「連- 中信」等字樣,該筆匯款實係被告經連敏祥授意給付連敏祥之信用卡費;

就附表4 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辯稱:該筆匯款於被告合庫帳戶存摺上記載「102/3 」等字樣,是連敏祥授意給付予被告102 年3 月份之薪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3頁、第140 頁),然證人藍思婷證稱: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款項2 萬5,989 元應該是連敏祥的保費,雖然被告開立自己的個人支票為連敏祥支付此筆費用,然於101 年12月6 日已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帳6 萬5,189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以支付上開連敏祥之保費,上開轉帳金額尚包括系爭車輛之貸款3 萬9,200 元,故於101 年12月6 日合計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金額為6 萬5,189 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2 頁),但不知道為何被告又在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款項,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又要再匯款到被告合庫帳戶內;

就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款項,102 年3 月份連敏祥確實有信用卡費4 萬9,412 元要繳,但此筆信用卡費用已於102 年3 月12日從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蓋針對此筆匯款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顯示有一串數字,其中可看出是連敏祥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53 頁背面),轉帳金額包含10元手續費,故為4 萬9,422 元,不曉得被告為何又要在附表4 編號5 所示時間轉帳該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就附表4 編號6 所示款項,被告雖稱係其102 年3 月份之薪資,但是被告該月之薪資已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於102 年4 月8 日轉帳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53 頁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68-69 頁),經核上開證人藍思婷證述內容,與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2 頁、卷四第153 頁背面),顯見證人藍思婷前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據。

然被告就其針對附表4 編號5 、6 所示款項之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款項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準此,堪認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確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而足認定係由被告挪作其個人使用。

(四)附表1 編號6 至17、附表2 編號9 至21、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款項,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用於私人使用: 1、公訴意旨認附表1 編號6 至17、附表2 編號9 至21、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對應起訴書附表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所侵占,惟起訴書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流向僅空泛記載「流向不詳」、「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是否已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挪用,已屬有疑。

2、再者,由附表1 編號6 至1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現金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詳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有連敏祥之簽名、附表1 編號9 、11至15所示之現金轉帳支出傳票上則有「王靜慈」之簽名,亦足徵附表1 編號9 、編號11至15所示之現金應係由「王靜慈」領取無訛。

雖證人連敏祥證稱:附表1 編號6 至17提領現金的部分之所以會認為是被告所侵占的款項,是因為核對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財務銷項部分沒有看到相對應之支付貨款紀錄;

王靜慈是公司的助理,應該是被告指示王靜慈去銀行領現金回來後交給被告,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我只是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2頁背面、第43-44 頁);

證人藍思婷證稱:之所以會認定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侵占,主要是因為沒有任何單據可以顯示被告有為公司支付相應的費用,且經向銀行調閱現金支出傳票後就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簽名的作為認定基準;

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需要連敏祥的簽名才可以提領,當時可能是被告口頭告訴連敏祥有帳款金額要支付,連敏祥於取款憑條簽名後,被告可能就派王靜慈去領款,王靜慈將現金領回來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

因為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找不到相對應的款項支出憑證,故就認定是遭被告侵占的範圍;

我與王靜慈確認的時候,王靜慈告知我是被告請她去領款或支付公司帳款,王靜慈本身並沒有就其親自提領的款項做書面記錄,是我看到現金支出傳票上是王靜慈的簽名;

我在對帳的時候係以有無廠商的請款憑證為準,若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找不到相符的支出憑證的支出,就認定這部分的現金係遭被告侵占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64-66 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

然證人連敏祥亦明確證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帳均需要我的親自簽名;

除了我每月的薪資以外,對於我其他用途的款項,我可能也會請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或鉅曜實業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交給我使用,我不知道上開這樣的款項支出被告是如何記載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支出傳票上;

每次要求被告從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給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自己做書面紀錄;

被告任職期間,有關我私人的卡費、房屋租金也是由被告處理;

我與我的姊姊即王連美月有借貸關係,我有曾經要求被告從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的帳戶內提領現金清償我對王連美月的借款債務,這類的支出我不知道被告在公司的支出傳票上是如何記載,如果有記載的話應該是以我的私人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8頁背面、第49-50 頁)。

3、綜合上開證人連敏祥、藍思婷的證述內容觀之,其等認為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所憑理由僅係證人藍思婷未能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內找到相應的廠商請款資料或憑證,然證人連敏祥亦不否認其私人的信用卡費用、房屋租金、借款債務及其他私人的用途等所需款項,均會指示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且連敏祥對其上開所述之私人花費而由公司帳戶支應的款項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會計憑證上係如何記載亦完全不清楚等情,是以,本院尚無法單憑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遽認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4、附表2 編號9 至21所示款項,除編號10係匯入第三人趙中宜帳戶、編號13轉帳至無名世代公司帳戶、編號14轉帳至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為現金提款,流向不明,則上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侵占,已屬有疑。

況附表2 編號10所示款項,經查明後根本非從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支出,而係第三人趙中宜自趙中宜的帳戶轉出款項後匯入趙中宜的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7 年5 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7000164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9頁、第23頁),堪可認定此筆款項根本非來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而證人連敏祥、藍思婷均稱不認識趙中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4頁背面、第66頁),足徵附表2 編號10所示款項,非由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要屬有據。

至於附表2 編號13所示1 萬1,530 元款項,被告辯稱:此筆支出係因公司當時有意製作該類產品,故向無名世代公司購入該等男女衣物以作為研究之用,非被告挪作私用等語,而觀諸告訴人連敏祥提出之卷附無名世代寄賣出貨單1 紙,金額確實相符,則果若被告以鉅曜實業公司財產支出此筆款項以為私用,何以被告尚需特別留存該寄賣出貨單於公司以實其罪證,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

其餘如附表2 編號9 、11、12、14至21所示之款項支出,參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證人連敏祥、藍思婷所證述之內容即連敏祥個人之信用卡費用、房屋租金、借款債務及其他私人用途所需款項,亦均會指示被告提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之財產交付其使用一節,則除附表2編號10已可確認非自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支出外,其餘附表2 編號9 、編號11至21所示款項,本院尚無從逕以現有卷內資料即認定係遭被告挪為私用。

5、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自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證人連敏祥證稱:可能是有公司徵才,但需要查證一下是否有傳票或對方開立之發票來證明此筆是匯款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若實際上是用於徵才,這部分不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6頁);

證人藍思婷證稱:如果是支付給人力銀行有可能是公司招聘人才所支付的,但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公司並無新進員工,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在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若是支付給人力銀行,應該是公司有招募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68頁),綜合上開證人連敏祥、藍思婷證述內容,其等對於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轉帳予人力銀行,可能係用於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人才招募費用一情,亦不否認,則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款項,是否係遭被告挪作私人使用,甚屬有疑。

本院自無從逕以現有證據資料認定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其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7 、附表8-1 、附表8-2 編號3至7 、編號10至11、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經計算後,上開被告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所代墊支付之款項金額高達593 萬5,590 元【計算式:(附表7 :382 萬7,822 元) +(附表8-1 :55萬7,201 元+(附表8-2 編號3 至7 、10至11:115 萬7,175元)+(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39萬3,392元)=593 萬5,590 元】;

雖被告同時亦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屬鉅曜國際公司之支票轉入被告個人的帳戶或挪為私人使用等事實(具體資金流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前開金額合計僅為585 萬6,775 元【(附表1 編號1 至5 :26萬346 元)+(附表2 編號1 至8 :19萬230 元)+(附表3 編號1至12:25萬110 元)+(附表4 :431 萬6,536 元)+(附表5 :50萬8,910 元)+(附表6 :33萬643 元)=585 萬6,775 元】。

兩相比較後,足徵就現有證據資料而言,被告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應付款項之金額尚高於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提領、轉帳而取得且挪為個人使用之金額,是以,被告抗辯其有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應付款項,其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作為私用之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妄虛。

(六)另證人連敏祥於本院具結證述時不否認其個人之其他用途、房屋租金、清償借貸所需之款項等,亦會指示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8頁背面、第49-50 頁);

證人藍思婷同具結證稱:於被告任職期間,連敏祥會指示被告從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的帳戶內支付一些連敏祥個人的費用,但這些金額是從連敏祥的薪水中扣除,因此連敏祥每月薪資原為7 萬7,000 元但實際上每月僅領取1 萬5,000 元;

附表8-1 編號3 所示款項應該是連敏祥請被告自公司帳戶內轉帳支付我個人的一台車的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由告訴人連敏祥所提出之歷次告訴書狀中,均未載明上開其與藍思婷個人用度以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財產支應而應予排除於其等所認定遭被告侵占之範圍者究竟如何。

而被告亦辯稱:於任職期間每筆支出其都有紀錄其流向明細,但於離職後,告訴人連敏祥即禁止其再進入公司內查帳,因此,有許多資料無法提供,其當初會簽署悔過自白書、本票也是為了可以查帳,但最終告訴人連敏祥均未曾給予其對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6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藍思婷亦證稱:被告確實有留存電腦帳檔案於公司電腦內等語,經被告辯護人當庭請求及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當庭諭知證人藍思婷將前開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電腦帳以紙本陳報法院以利釐清相關資金流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1-82 頁),然遲至108 年1 月15日本件辯論終結前,證人藍思婷均未提出上開資料以覆核。

從而,依現有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之款項為593 萬5,590 元,被告挪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國際公司之財產作為個人使用之金額為585 萬6,775 元,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復徵諸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金流向及本院上開就附表1 至附表8-4 所認定之情勢,足堪認定於被告任職期間,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與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之私人用度及被告之私人財產間,實屬難以區分而混雜在一起,被告確曾以個人財產支應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款項或匯款予證人藍思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非一味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資產侵吞入己,係因被告缺乏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而將私產與公司資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是以,自不能單憑被告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至12、附表4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屬鉅曜國際公司之支票轉入被告個人的帳戶內或挪作私用,即率認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屬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款項挪為被告私人使用等事實,然被告確實有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出如附表7 、附表8-1 ;

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

附表8-3 編號8至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而由上開被告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支出之款項總金額推論,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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