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乙○○(涉嫌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辯護人抗辯證人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21日與證人乙○○通
- (一)據證人乙○○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有和丁○○
- (二)再參被告褪去內褲之照片,被告左腳大腿外側位置,穿著
-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相姦之犯行洵堪認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 三、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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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賢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乙○○( 涉嫌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手機號碼聯絡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12時許後,至桃園縣○○鄉○○街000 號之「激點汽車旅館」內姦淫1 次。
嗣於102 年1 月21日,乙○○之夫丙○○發現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頻繁,詢問乙○○,乙○○向其坦承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丁○○發生婚外情,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抗辯證人乙○○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21日與證人乙○○通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李牡? 見面,是與友人甲○○在南崁用餐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絕對沒有與乙○○發生過姦淫行為,被告從來不曾與乙○○去過任何一家汽車旅館,被告是在大潭國小服替代役時認識乙○○,與乙○○間只是一般同事朋友關係而已,且乙○○年紀大被告21歲,被告絕不可能與乙○○發生性關係,本件顯係告訴人丙○○誣告被告,證人乙○○亦涉嫌偽證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乙○○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有和丁○○在旅館發生性關係,所謂性關係是他以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之前提出的陳報狀,是我先生幫我記錄的,我先生會查我的通話記錄,會問我當天是否有去哪裡,以及被告和我的對話內容,但我真的可以講出日期的,是特殊節日,例如聖誕節那一次,其他幾次是透過通聯的紀錄試圖回想,但是可能不是那麼精確。
聖誕節那一次我記得,是因為有聖誕節布置,還有世界末日12月21日那一次丁○○大概11點打電話問我可以出來嗎,我問去哪,丁○○叫我開車到機場,後來約在大園麥當勞,丁○○上車後就叫我開車到南崁B&Q 後面某間汽車旅館,到了旅館房間後發生性行為,丁○○有提到想跟我一起過世界末日,所以我印象深刻,當時丁○○還有射精在床上。
丁○○生殖器勃起時型態偏小比我先生小,有割過包皮,左腳還是右腳外側有疤,高度是要脫下內褲才看得到,性行為時,我覺得丁○○的腰會彎彎的,他有跟我講過他之前脊椎有受傷開刀,在胸口偏低的位置有胸毛左腳還是右腳外側有疤,高度是要脫下內褲才看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復於本院結稱:101 年12月21日有與丁○○相約見面,那天我在學校當志工,丁○○9 時左右他打了幾通電話跟我說今天是世界末日想跟我一起慶祝,然後他說在大園麥當勞那邊見面,大概差不多我11點半從學校離開,開車上61快速道路往大園,差不多11點40左右被告又打電話催我,我不耐煩,我開車到麥當勞前是11時51分左右,我就看到他站在麥當勞前面等,他沒有看到我,我打一通電話給他,然後叫他上車,差不多他上車之後,我就跟他說不喜歡他一直打電話催我,我不高興,然後我們吵了一下,講完之後他就叫我往大園交流道那邊要到南崁,我說機場那邊也可以到南崁,我就直接往機場貨運站到南崁,到南崁大概12時半左右吧,他就說開往一條路,路名不記得,我看到一間汽車旅館叫激點汽車旅館,我們找停車位,也是同一條路上沒有多遠,在前一棟大樓有停車格停完後我們走下來,大概12時36分左右他的電話又響了,他接電話,我問他誰打,他說朋友,他講完電話,丁○○就帶我走進去激點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差不多下午3 時40分左右退房,我們從那邊離開去開車,丁○○跟我說回去就開車走高速公路回去會比較快,我就聽他的話就開到大園麥當勞前,到那邊大概4 點多左右,我就給他停車費的單,我不想帶回去怕麻煩,我交給被告去處理,之後他騎機車回去,我就開車回去,5 點5 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平安到家。
當時有看到丁○○有疤在大腿上,男生的生殖器感覺細小,我是不知道幾公分,可是我認為他很細小,我看到陰莖的頭跑出來,可是我也不太敢問,還有胸毛在胸口的位置,丁○○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知道我有配偶,我小孩也在國小,他也看過我的小孩,我在圖書館當志工的時候他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是證人乙○○就被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大潭國小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與其一起過世界末日,而於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大園麥當勞與被告會合,於中午12時30分許開車至南崁,再將0520-LJ 號自小客車停在南福街之路邊停車格後,其等再至激點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於下午3 時40分許退房,其再將停車單交與被告處理,至於被告大腿為內褲遮蓋之處附近有疤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證人乙○○於案發時是大潭國小志工媽媽,被告則是剛自大潭國小退役,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仇恨、糾紛,證人乙○○實無甘冒偽證罪及家庭破裂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通姦之情節,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乙○○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二)再參被告褪去內褲之照片,被告左腳大腿外側位置,穿著內褲會遮蓋的位置,有一10圓硬幣大小的淡粉紅疤痕,左部腰側有一個10圓硬幣大小淺色疤痕,位置位在穿低腰褲子可看到的位置;
右腳大腿連接臀部處,有一50圚硬幣大小淺褐色疤痕,有偵訊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被告大腿為內褲遮蓋之處有疤痕之情相符。
又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綠,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7分、9 時49分、9 時5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於11時29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並未接,被告再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復於11時40分、11時50分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均未接,證人乙○○於11分51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7 秒,後被告於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話87秒,直至下午5時5 分,被告在新莊區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第68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其聯絡、會合及離去之時間、地點相符。
又證人乙○○駕駛0520-LJ 號自小客車停於南崁南福街停車格之停車費,是101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西盛門市繳納,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9日桃交停字第1040021100號函、105 年12月1 日桃交停字第1050044656號函、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等件在卷可考,而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西盛門市(下稱西盛門市),與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僅有210 公尺之距離,步行約3 分鐘,復有本院依職權擷取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證人乙○○前開證稱停車單是交與被告處理之情,應非無稽,至於辯護人雖辯稱統一超商回函客觀上只能證明乙○○的繳費單是在新莊的統一超商繳納,但是沒有辦法證明是何人去繳的,不能排除本件極有可能是乙○○刻意到新莊被告的住處附近去繳納的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案發時,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不快,渠等間甚至聯繫至102 年1 月,證人乙○○是否會有辯護人所稱「刻意」至被告住處附近繳納停車單,顯是有疑;
另參上開停車單是案發當日在西盛門市所繳納,而證人乙○○於該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接到被告所撥打的電話後,直至晚上9 時35分許均在桃園市觀音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綠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據上,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有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桃園市蘆竹區激情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乙情,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是與證人甲○○在南崁吼牛排用餐,並未與證人乙○○見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101 年12月21日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字卷第68頁所示通聯紀錄11時38分是與丁○○聯絡,電話內容是他找我去吃飯,當天講電話時我在大安區網路戰大隊的營區,該通電話講完後,我坐計程車去南崁找丁○○,我有跟丁○○約好在南崁交流道(後改稱約在B&Q 的對面),當天見面之後,我先坐丁○○的機車找看要吃什麼,最後決定吃吼牛排,我們大約1 點左右進入吼牛排餐廳,當天我吃30盎司牛排,丁○○吃20盎司的,用餐的費用是丁○○所出,我們大概吃到3 點左右,吃完後,他送我去火車站,我坐火車回臺北。
我所說的B&Q 的對面是指B&Q 的對向車道,就是下交流道我就直接下車,沒有請計程車迴轉到B&Q 的大門,當時我下交流道,被告在B&Q 那邊,他就騎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頁);
然訊之被告有關於當日與證人甲○○至南崁用餐乙情,被告供稱:之前他當兵的時候我有約他吃飯,但不是他沒空就是我沒空,現在我退伍了空閒時間比較多,所以當天問他,他當天剛好有排休,所以我就問他可否約出來吃飯,他說可以,但距離有點遠,我說我可以幫忙出計程車錢,所以他就自己坐計程車過來跟我見面,之後他自己付,大概五、六百多元,我跟他約南崁交流道下來第壹個紅綠燈我會在那邊等他,如果沒有見到的話再用電話聯絡,他說到時候再聯絡,之後他下交流道後就看到我了,當時我在紅綠燈下,我們在這紅綠燈碰面,我所謂第一個紅綠燈附近有壹個綠色大型建築物,旁邊有一個紅綠燈,當日會與甲○○約在南崁見面,是我要選一個我跟甲○○間一個折衷的地點,而甲○○當時是在臺北市的木柵,因我已經對新莊、板橋,甚至大台已地區都感到厭倦,所以選在南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就與證人甲○○當時所在位置、相約地點等事項,與證人甲○○所證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案發日是與甲○○在南崁用餐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住於新莊,卻與在台北之證人甲○○約在渠等均不熟悉之南崁用餐,更是與情理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甲○○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對方配偶之痛苦,所為非是,應深切反思己性,且事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就101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是否有與被告於南崁碰面用餐,此等對於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相姦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4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顯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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