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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劍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劍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時劍萍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補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⑴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分別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詹楗竑,施用詐術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詹楗竑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 號東華大學校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並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志學店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7,000 元後,將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⑵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16分許,分別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張惠雅,施用詐術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張惠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9 月28日晚間8 時44分、8 時51分許,各匯款29,986元、1 元至楊慧珊申辦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楊慧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2 分許,匯款29,986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詹楗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龜山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供述、書證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物為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所交付者為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03 偵緝1389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從而,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者應為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就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物漏未載及「存摺」,本院即應予以補充。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等2 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9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證據資料 │
│ │ │ │ │(新臺幣)│ │ │
├──┼───┼─────────────┼─────┼─────┼────────┼───────────┤
│ 1 │詹楗竑│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8│①102 年9 │①29,989元│匯款29,989元至被│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楗竤於│
│ │ │日晚間8 時許,分別佯裝網路│ 月28日晚│②7,000元 │告所開立之臺灣新│ 警詢之證述(見102 偵│
│ │ │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詹│ 間9 時14│ │光商業銀行大里分│ 24626 號卷第10頁至第│
│ │ │楗竑,施用詐術誆稱其網路購│ 分許。 │ │行帳號「000-0000│ 12頁) │
│ │ │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前│②102 年9 │ │0000000 」號帳戶│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詹│ 月28日晚│ │。 │ 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楗竑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 間9 時58│ │ │ 件紀錄表(見102 偵24│
│ │ │28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花蓮│ 分許。 │ │ │ 626 號卷第29頁) │
│ │ │縣壽豐鄉○○路0 段0 號東華│ │ │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大學校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單(見102 偵24626 號│
│ │ │款29,989元至右列所示之臺新│ │ │ │ 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 │銀行帳戶內,並於102 年9 月│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28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花蓮│ │ │ │ 簡便格式表(見102 偵│
│ │ │縣壽豐鄉○○路0 段0 號統一│ │ │ │ 24626 號卷第34頁) │
│ │ │超商志學店購買MY CARD 遊戲│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點數7,000 元後,將該遊戲點│ │ │ │ 件紀錄表(詹楗竑)(│
│ │ │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 │ │ 見102 偵24626 號卷第│
│ │ │員。 │ │ │ │ 32頁至第33頁) │
│ │ │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影本(詹楗竑)(見│
│ │ │ │ │ │ │ 102 偵24626 號卷第37│
│ │ │ │ │ │ │ 頁) │
│ │ │ │ │ │ │⑦被告時劍萍臺灣新光商│
│ │ │ │ │ │ │ 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
│ │ │ │ │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
│ │ │ │ │ │ │ 102 偵24626 號卷第17│
│ │ │ │ │ │ │ 頁) │
├──┼───┼─────────────┼─────┼─────┼────────┼───────────┤
│ 2 │張惠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8日│①102 年9 │①29,986元│①匯款29,987元至│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雅於│
│ │ │晚間8 時16分許,分別佯裝網│ 月28日晚│②1元 │ 楊慧珊開立之合│ 警詢之證述(見102 偵│
│ │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 間8 時44│(以上2 筆│ 作金庫龍潭分行│ 24678 號卷第36頁至第│
│ │ │張惠雅,施用詐術誆稱其網路│ 分。 │合計共29,9│ ,戶名:「楊慧│ 38頁背面) │
│ │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②102 年9 │87元) │ 珊」,帳號「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月28日晚│ │ 0- 00000000000│ 件紀錄表(見102 偵24│
│ │ │作解除,致張惠雅陷於錯誤,│ 間8 時51│③29,986元│ 06」號帳戶。 │ 678 號卷第39頁) │
│ │ │分別於102 年9 月28同日晚間│ 分許。 │ │②匯款29,986元至│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8 時44分、8 時51分許,各分│③102 年9 │ │ 被告所開立之臺│ 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
│ │ │別匯款29,986元、1 元至楊慧│ 月28日晚│ │ 灣新光商業銀行│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珊申辦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 間9 時2 │ │ 大里分行帳號「│ 式(見102 偵24678 號│
│ │ │號「000-0000 000000000」號│ 分許。 │ │ 000-0000000000│ 卷第40頁) │
│ │ │帳戶內(楊慧珊所涉幫助詐欺│ │ │ 541」號帳戶。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 │ │ │ (見102 偵24678 號卷│
│ │ │度審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罪│ │ │ │ 第42頁) │
│ │ │刑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8│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日晚間9 時2 分許,匯款29,9│ │ │ │ 單(張惠雅)(見102 │
│ │ │86 元至右列所示臺新銀行帳 │ │ │ │ 偵24678 號卷第45頁)│
│ │ │戶內。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102 偵24678 │
│ │ │ │ │ │ │ 號卷第44頁) │
│ │ │ │ │ │ │⑦被告時劍萍臺灣新光商│
│ │ │ │ │ │ │ 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
│ │ │ │ │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
│ │ │ │ │ │ │ 102 偵24626 號卷第1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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