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2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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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台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號14樓時代園邸大樓工地內,徒手竊取電源總開關箱內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劉建志當場查覺報警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日因工地14樓已施工完畢欲進行點交,故伊前往查看,發現電源總開關箱(下稱系爭電源總開關箱)之門打開,面版被拆卸下來掛在旁邊,漏電斷路器螺絲被解開,電線被拉出來,伊發覺時被告恰欲走近,發現伊在裡面便轉身離去,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在14樓,伊詢問領班後,得知被告係地下1 樓停車場之清潔工,工作範圍僅限於地下1 樓,且該工地1 樓即有公共廁所,無須至14樓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作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附表所示時、地,至上開工地14樓,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案發前一天,伊有在14樓上班,所以知道那邊可以上廁所,所以就去該處上廁所,去那裡洗手云云(見桃簡字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12頁、第18頁、偵字卷第24頁)。

六、經查:

(一)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該處的工地主任,因為當天下午剛好14樓的客戶要去驗屋,我就先行上去14樓觀看室內屋況,進去看就發現總開關箱的箱子是打開,內部的漏斷電路器與電線是分離的,以我執行業務的判斷,一般這種狀況下是電線要被偷的情況,約過了10分鐘,我就在14樓遇到被告。

我問被告上來做什麼,被告說上來洗手,被告就坐電梯下去了。

後來是我們召集了當天屬於被告工作性質等等的人員,我才又找到被告。

我問被告在哪裡工作,被告說他在地下1 樓工作,我問他為何上14樓,被告就回答說他上去洗手,我們就報警了。」

、「(問:你在警詢時稱,『立即發現屋內有1 名可疑男子在室內總開關箱前,要拉裡面的電線』等語,而你方稱在看到該情況後,「約過了10分鐘,我就在14樓遇到被告」,則你究竟有無看到被告有要拉線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要拉線的動作,我肯定的跟審判長說,我是在現場約10分鐘後才看到被告。」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出現在本案總開關箱設置的該戶屋內?」沒有,被告在14樓的走廊。」

、「(問:所以本案除了你在發現總開關箱異常的時候,在房屋外同樓層發現被告,另外被告無法交代為何到14樓洗手以外,有無其他依據認為本案的總開關箱是被告打開的?)沒有。」

、「既然我沒有現場看到被告現場拉電線,不是現行犯的話,就還他清白。」

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衡諸證人劉建志單純為案發時地之工地主任,復為本案報警之人,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自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頗、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電源總開關箱及其內電線有何接觸。

(二)至於證人劉建志固於警詢時稱:當我開啟第1 戶要進行檢查,立即發現屋內有一名可疑男子(即被告)在室內總開關箱前動作要拉裡面的電線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惟就此疑點,經質之證人證稱:「(問:為何你在警局時稱有看到被告拉面板內的電線?)可能當時沒有仔細看。」

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4頁),其解釋非顯不合理,而證人劉建志審理時所述可採已如前述,矧其於偵訊時業已翻稱:伊去巡視屋況,發現電源總開關箱的門是打開,裡面的面板被拆卸下來,漏電斷路器的螺絲被解開,線被拉出來,被告當時正要走進該戶,看到伊就轉身離開(見偵字卷第35頁)等語,就發現系爭總電斷緣開關箱與發現被告的先後順序,顯有不同,此乃關係判別被告是否有行竊行為重大事項,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先有已有矛盾,自不能僅採擷證人警詢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復證人劉建志證稱:「(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標示開關位置的面板【電源總開關箱打開後垂掛之面板,原係蓋於開關箱上】,是要如何打開?)螺絲起子,徒手無法打開。」

、「(問:本案你在發現被告的時候,他身上是否有帶工具?)沒有。」

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2要反面至第13頁),則被告既無可供開啟電源開關箱上面板之工具,即不能以現場電源總開關箱打開、面板垂落、被告在場等情景而推測之方式,遽論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再者證人劉建志另稱:「(問:案發前你最近一次,檢視案發房屋是何時的事?)約1 個禮拜。」

、「(問:這段期間是否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出該房屋?)有。」

,是不能排除上開電源總開關箱被開啟之異常狀況,是在證人劉建志最末次檢查至發現異常之一週間,另有他人所為。

至偵查卷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僅顯示案發現場系爭總電源有被異常開啟之情,然依上說明,自不能即認為該異常情形即係被告所為。

(四)另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雇主古文森到庭證稱:當時工地請我過去,說員工發生這種事情,我到場之後,我只看到被告坐在1 樓的圍牆上,但是手邊沒有工具與贓物,我問被告是否承認有拿電線,被告說沒有,因為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表達能力不好,只會陳述是、好、有或沒有,就是簡答。

我只有說,因為被告對電一竅不通,又沒有工具,無法將電箱打開。

被告到14樓是因為快交屋了,平常門是鎖著,當天是因為前一天要交屋,我們在整修房子,所以門沒有鎖。

我問被告,被告是說,因為他有清理過該間,所以知道那間門不會鎖可以上廁所,我們員工前天有到14樓整修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5頁),據此,本院函詢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醫院,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回函稱:「袁君於本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99年3 月22日,主訴為思考異常、幻聽,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之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曾於92年11月20日至95年8月24日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照護留院治療,出院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近就診日為101 年1 月19日」、「袁君為精神分裂患者,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1 年1 月19日,此症患者呈現多元,除精神疾病症狀外(妄想、幻聽等),長期病程變化多元,有些仍有一定生活、工作能力,有些全面退化. . . 」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2 紙可考(見桃簡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15頁),是證人古文森所指被告身心情況實有障礙,顯然可採,另證人古文森所稱案發前一日其員有前往前揭工地14樓施工一節,亦與被告所辯相合,是被告所指因案發前一日工作知道該處可以上廁所,故案發時前往14樓是為上廁所洗手,即非無據。

至被告捨近而遠至14樓上廁所洗手,做法固異,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往上址係為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亦不能以通常人之想法邏輯推斷其不法意圖。

則不得據此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警詢筆錄固載以:「(問:據時代園邸工地主任【劉建志】稱,他於14樓巡視屋況時發現你在室內總開關箱前欲拉電線,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據時代園邸工地主任於警詢筆錄稱,擬於14樓屋內總開關箱欲拉電線,遭發現後才跑到廚房洗手,你拉電線要作何用途)答:我忘記了」等之文字(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然被告於同日經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已稱:伊沒有要竊取電線(見偵字卷第24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我沒有承認過要拉電線乙事(見易字卷第13頁),經本院詳為勘驗該段詢答完整內容如下:--------------------------------------------------員警:據時代園邸工地主任警詢筆錄供稱,他於14樓巡視 那個待交屋的狀況,發現你在室內總開關箱前,欲 拉電線,是否屬實?被告:我沒有看到主任耶。

員警:你當然沒看到主任啊,他在你後面。

他看到啊。

他 看到你啊,當然你沒看到他啊,你不一定看到他啊 。

被告:(未回答)員警:有沒有啦?被告:沒有。

員警:他發現你的時候是在幾樓?被告:14樓電梯口。

員警:電梯口?那他說他看到你的時候,你在電箱旁邊, 在幹嘛?被告:沒有啊。

員警:他說你在幹嘛,他說看到你在拉線,有要拉線的動 作,還是拉線?他說你正在拉那個線,然後他一開 門,他看到你正在拉線,然後你就直接就跑了,你 就走了,他問你是什麼事情,你說來借廁所,來上 洗手間。

不是嗎?被告:對。

員警:對嘛。

對不對?屬實啦?他看到你在14樓。

你有沒 有拉電線?被告:(未回答)員警:不然人家為什麼說你拉電線?被告:我在電梯口碰到他的啊,坐電梯...(尚未說完)員警:阿都碰到啊,你都跑出來了,當然是在電梯口碰到 啊。

他為了攔你,才在電梯口攔你的。

被告:(未回答)員警:那你在拉的時候,你有注意旁邊嗎?被告:沒有。

--------------------------------------------------稽以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係明白否認有「拉電線」之事,其唯一供稱「對」之肯定語,係針對「他說你在幹嘛,他說看到你在拉線,有要拉線的動作,還是拉線?他說你正在拉那個線,然後他一開門,他看到你正在拉線,然後你就直接就跑了,你就走了,他問你是什麼事情,你說來借廁所,來上洗手間。

不是嗎?」等語之複合性問題回應,即非直接肯認「有拉電線」一情,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點亦表示依回答是借廁所的意思(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其回答顯未逾越員警設題範圍,況被告罹有前揭身心疾病,理解力恐較通常人為低,更不得強將被告上開「對」之回答,解讀為被告有承認「拉電線」乙事。

七、綜上所析,本案既無被告之自白,唯一證人之偵查指訴復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著手行竊系爭電源總開關箱內電線之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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